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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改合同本意 保证人责任减少

发布时间:2008-12-18 08:11:00

本报讯(记者 王蓓蓓 实习生 李丽霞 通讯员 厉静) 一公司因没有完全按照合同意思使用贷款,其保证人不愿承担保证责任,让贷款银行无处要钱,只好向仲裁庭提出申请。

12月8日,记者从市仲裁委获悉,日前,市仲裁委审理了这起纠纷案件,最终裁决借款公司清偿借款本息,保证人承担50%的保证责任。

事情经过是这样的:某银行与甲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贷款200万元给甲公司用于购买材料,并且约定了还款期限。为了双方能够履行合同内容,当天,他们还签订了一份借款保证合同,约定乙公司作为保证人,为甲公司的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所有合同签订后,银行如约向甲公司发放了200万元贷款。

贷款到手后,甲公司从这为购买材料而贷来的200万中,拿出了100万归还以前欠该银行的逾期贷款。到了还款的期限了,甲公司却未能按约还款,乙公司也未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是,银行对甲乙两公司进行催要,却没成功。

无奈之下,银行向仲裁庭提出申请:要求甲公司立即偿还本息,乙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仲裁庭授理了这一案件。在开庭审理中,甲公司辩称:公司经营状况不佳,多方欠债,已濒临解体,现无力偿还贷款本息。乙公司也有理由:经多方调查,发现合同中的200万元贷款,其中的100万元用以偿还了甲公司以前欠该银行的贷款。因此,乙公司认为,甲公司与某银行恶意串通,违背了保证人的真实意思,骗取保证担保行为,应依法裁定保证合同无效,况且在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中,均载明贷款应用于购买材料,而甲公司与某银行未经保证人同意,擅自改变贷款用途,保证人不应对此承担保证责任。

仲裁委相关负责人表示,在这个案件中,某银行作为具有从事金融业务资格的合法金融机构,与甲公司、乙公司的借款合同、借款保证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均合法有效。

“乙公司辩称某银行和甲公司串通恶意骗取保证的主张,因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所以不能予以支持。但甲公司用该借款合同项下总额200万元借款中的100万元偿还某银行的逾期贷款,某银行予以接受,应认定为双方共同完成的以贷还贷行为。该行为并未取得保证人乙公司的同意,且据查此前的逾期贷款也非乙公司担保。”仲裁委负责人告诉记者说。

经过认真考虑,仲裁庭认定保证人对以贷还贷的100万元及相应利息,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裁决甲公司清偿借款本息,而乙公司还需承担50%的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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