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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员受伤害,雇主应担责

发布时间:2008-09-15 08:47:00

本报讯(通讯员 李云) 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人身受到伤害,雇主是否承担赔偿责任?近日,岚山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被告张某等6人通过被告张某与被告赵某具体联系,合伙承揽了被告赵某家的四层楼房的内、外墙装修工程。被告赵某系装修房的房主,为其余被告的装修工作提供水泥、架管等必备物品。被告赵某与被告张某等6人约定,外墙装修一平方10元、内墙装修一平方5.3元,装修完毕后结算。被告张某等6人承揽装修工程后,又找了原告赵某某打小工(装修工作的附属劳动),并与原告赵某某约定日工钱基数为60元,最终结算根据装修进度可在日工钱60元的基础上适当增减。2007年10月14日下午2时左右,原告在三楼墙外架板上往室内进料时,支撑架板的架管弯曲,原告连同竹排一起坠地,致原告受伤。原告伤后被送往医院急救并住院治疗。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第九级伤残。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张某等6人通过被告张某与被告赵某具体联系,合伙承揽了被告赵某的四层楼房装修工程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张某等6被告同工、同酬,相互间系合伙关系;上述六被告与被告赵某之间形成一种加工承揽关系;上述6被告承揽被告赵某的楼房装修工程后再找原告赵某某打工,在劳动报酬方面不再按装修楼房的方量计算,另行约定日工资60元的报酬,与原告赵某某之间形成了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原告赵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自身受到伤害,被告张某等6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赵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为了方便向室内进料,未在意被告张某等人的善意劝告,存在主观上疏忽大意的过失,依法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赵某与原告之间在法律上不存在直接权利义务关系,依法不应对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所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判决被告张某等六人一次性赔偿原告赵某某因伤造成的损失44245.71元,相互间负连带赔偿责任,判决驳回原告赵某某对被告赵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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