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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福海生态园"刑事判决案为何判决重

发布时间:2008-09-12 08:47:00

该案是1997年修订刑法以来我国最为严厉的刑事制裁破坏资源保护犯罪的案件

●尽管形式上我国资源保护立法已经完善,但每部法律都存在着不具体问题

●希望看到国家行政和司法机关保持执法行为的一贯性和常态化,而不仅仅是个案

法院对有关破坏环境资源违法事实认定准确

8月27日,议论纷纭的贵阳“福海生态园”刑事判决案的一审判决,主要被告领刑10年半并加经济处罚,这一判决结果也使该案成为1997年修订刑法以来我国最为严厉的刑事制裁破坏资源保护犯罪的案件。与沱江重大水污染案件、松花江特大水污染等案件相比,本案虽然不属于污染环境的犯罪,但对自然资源保护犯罪的量刑却远远重于环境污染的犯罪。

这个案件之所以受到了人们关注,是因为该案的案情对国人来说太普通不过,而其判决结果却又与人们的想象不一样——离奇的重。

从判决书所载法院查明的犯罪事实分析,我认为,总体上法院对本案被告人有关破坏环境资源违法事实的认定是准确的。量刑依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和第三百四十五条。

法律不完备造成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力无限

中国有些投资企业有一个不好的习惯,就是事前与部门领导通气,得到部门或者领导支持的态度后,便不顾法律规定的存在(如事前审批程序等),违法施工,先把项目搞成“既成事实”,然后再报批,这种现象在土地、建设、环保等审批领域非常普遍。

另外,尽管形式上我国资源保护立法已经完善,但每部法律都存在着不具体问题,特别是在政府部门的权限和职责方面。因此几乎所有的建设项目在项目建设环节或多或少地会出现一些法律没有明文具体指明为“违法行为”的现象。这种现象不能得以规范,实际上是立法造成的真空。当执法依据不充分时,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力就会变得无限大:执法严格一些,不一定招人喜欢且无法可依;而宽松一些则对双方都有利,有时还符合地方的“政策”,如招商引资。

在法律对大多数具体事项未作明文规定的领域,地方政府部门的做法通常是看投资者的来头:对于普通人,不予同意;对于有来头的人,明知有些行为不符合规定,但只要上级领导点头,往往采用“原则同意”和做出口头答应的方式允许——这种结果对于一般政府工作人员而言,既可进、也可退。

本案暴露出来的问题是多方面的:首先是我国现有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法律规定不清;其次,相关审批程序规定不明,政出多门,多头管理;第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国家所有财产的漠然和严重不负责任;第四,投资企业的“生米做成熟饭”,未批先建,再补办手续,是我国投资项目建设的“一般规律”;第五,规划的合理性、严肃性早已受到人们的质疑,规划经常被政府部门随意修改。

期待环保执法行为的一贯性和常态化

事实非常简单。为什么这次就不一样了呢?因为贵阳人民法院动了真格。

实际上,在中国房地产市场上长期经营并从中获利的罗某早已从政府部门审理监管的“潜规则”中深谙地方政府官员的办事方法和规律。这次也无非是沿袭了已往的习惯性方法,却不知在贵阳这样一个党政领导非常重视“生态文明”建设的城市里栽了跟头。据我所知,与贵阳“福海生态园”项目同样的案件在全国还有很多。与之截然不同的是,许多类似项目还是以地方官员“招商引资”的名义引进的;许多项目在未经政府相关部门审批前就已经开工建设,而相关部门睁一只眼、闭一只眼。

我们能不能通过本判决案树立一个规则,那就是打破现行国家行政机关的办事规则,真正做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重要的是,我们要尽快规范政府部门的行为,因为有太多太多的案件直接原因是政府部门暧昧的态度和巨大的自由裁量权力。中国的许多案件,我们曾经有一个归纳,就是“企业三不怕”和“政府三不管”。一旦某个案件受到领导重视或者关注时,我们的执法机关有时就连正当的合法程序也不要了。

中国与环境保护相关的案件一向被国人诟病为“处罚偏轻”和“制裁偏软”。我们希望看到的是国家行政和司法机关保持执法行为的一贯性和常态化,而不仅仅是个案。什么时候,我们能够看到,那些置人们生命、财产安全于不顾的排污企业也能够得到这样的“待遇”,我想,人们在2008北京奥运期间所享受的清新环境以及所期盼的环境保护的长久春天将会一直延续。

(作者为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环境与资源法专业委员会主任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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