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海上交通一般规定
第三章 海上休闲活动交通安全
第四章 海上搜救应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上交通安全管理,维护海上交通秩序,保障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日照海域内从事航行、停泊、作业以及其他与海上交通安全相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海上交通安全工作坚持以人为本、安全第一、预防为主、便利通行、综合治理的原则,保障海上交通安全、有序、畅通。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上交通安全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海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机制,组织各相关部门推进信息共享、监测预警、分析评估、联合执法、纠纷化解等工作,解决海上交通安全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做好辖区内船舶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山海天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按照规定职责做好海上交通安全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海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职责范围内海上交通运输行业安全管理工作。
海洋发展部门负责渔业船员、渔业无线电、渔业航标、休闲渔业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渔业船舶登记管理,渔港水域内的海上交通安全管理,以及海洋牧场、海上垂钓的安全监督管理。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日照海域范围内的空间规划编制。
文化和旅游部门负责涉海休闲活动团队旅游的安全监督管理,会同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摩托艇等休闲娱乐活动的安全监督管理。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协调、检查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各区人民政府的海上休闲活动安全生产工作,督促履行海上休闲活动安全生产管理责任。
体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海上体育经营活动行业安全管理、海上体育赛事训练以及比赛活动期间体育运动船艇的安全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审批、气象、海警等部门和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海上交通安全有关工作。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海上交通安全管理和搜救应急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 海洋综合开发利用应当保障海上交通安全。
有关部门在编制海洋产业发展规划、养殖水域滩涂规划以及依法审核海洋牧场、海上风电、海上休闲活动等项目的海域使用申请时,应当考虑海上交通安全的需要,并征求同级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交通运输部门、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海上新兴产业、领域的海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制度,为海上新兴产业、领域的健康有序发展提供交通安全保障。
第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海上交通安全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的海上交通安全意识。
涉海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强化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加强行业海上交通安全制度建设。
第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人工智能、新能源、船艇无人驾驶等先进科学技术在海上交通安全工作中的应用,促进海上交通安全现代化建设,提高海上交通安全科学技术水平。
第十二条 船舶航行、停泊、作业,应当持有法定证书、文书,遵守相关航行规则。
船员、船舶操作人员应当具备与所操作船舶、航行水域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依法取得相关部门颁发的船员适任证书或者技术证书。
海上设施停泊、作业,应当持有法定证书、文书,并按规定配备掌握避碰、信号、通信、消防、救生等专业技能的人员。
第十三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海域的自然状况、海上交通状况以及海上交通安全的需要,划定、调整并及时公布船舶沿海航路。
第十四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对其负责的港口基础设施进行维护,按照下列规定测量港池、泊位水深,并将测量结果和水深资料报送海事管理机构:
(一)回淤或者冲刷较严重的港池、泊位,危险品泊位每六个月至少进行一次测量;
(二)其他港池、泊位每十二个月至少进行一次测量。
第十五条 在港口水域、安全作业区,以及港口水域外的锚地、航道内,禁止从事养殖、种植、捕捞等影响海上交通安全的作业或者活动。
第十六条 船舶穿越或者驶入航道应当主动避让顺航道行驶的船舶,禁止抢越他船船艏。
从事捕捞作业的船舶不得妨碍在航道内航行的船舶通行。
第十七条 船舶航经渔业养殖区、海洋牧场、海上风电场、海上休闲活动项目附近海域,应当加强瞭望、保持安全航速并遵守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特殊航行规定。
第十八条 船舶、海上设施应当按照规定配备通信设备、自动识别系统,保证其正常使用。承担无线电通信任务的船员应当保持海上交通安全通信频道的值守和畅通。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对海上无线电通信秩序造成有害干扰。除紧急情况外,不得占用海上遇险应急通信频道。
第十九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海上交通安全管理的需要,划定、公布船舶报告区,并进行动态调整。
进出船舶报告区的船舶应当按照船舶报告管理规定进行报告。
第二十条 港口经营人、船舶修造企业、引航机构应当将船舶进出港、靠离泊、锚泊、试航、引航等动态计划提前报告海事管理机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对海上交通安全有较大影响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采取停航、限速或者划定交通管制区等相应交通管制措施并向社会公告:
(一)天气、海况恶劣;
(二)发生影响航行的海上险情或者海上交通事故;
(三)进行军事训练、演习或者其他相关活动;
(四)开展大型水上水下活动;
(五)特定海域通航密度接近饱和;
(六)其他对海上交通安全有较大影响的情形。
前款第一、五项采取交通管制措施的相关标准由海事管理机构制定并发布。
第二十二条 船舶试航应当遵守船舶试航安全管理规定,参加船舶试航的总人数不得超过试航证书核准人数。船舶试航应当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一)船舶取得相应船舶检验机构核发的试航证书;
(二)已划设试航水域,试航水域满足通航安全条件;
(三)已发布船舶试航的航行警告;
(四)配备足够数量的适任船员;
(五)船员熟悉试航船舶结构,掌握船上各种操纵、通讯、救生、消防等设备设施操作;
(六)参与试航的人员通过试航作业安全培训和消防、救生、弃船演练。
第二十三条 从事水上水下作业、活动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主办单位应当在核定的安全作业区水域外围设置相关的安全警示标志,配备必要的安全设施或者警戒船。无关船舶、海上设施不得进入安全作业区。
在安全作业区内作业或者活动的船舶、海上设施应当显示相应的号灯和号型,保持海上交通安全通信频道的值守和畅通。
第二十四条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在装货前,应当检查拟装船货物的运输资料和适运状况。港口经营人应当检查危险货物包装和标志,发现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不得予以作业。
从事散装液体危险货物运输,港口经营人、货主可以根据实际建立高质量选船机制,船舶可以采用管系试压以及其他辅助手段进行作业前安全隐患排查。
第二十五条 禁止无船名船号、无船籍港、无船舶证书的船舶以及依法应当强制报废的船舶在海上航行、作业。
有关部门和机构发现疑似无船名船号、无船籍港、无船舶证书船舶的,应当向发现地区人民政府申请开展认定工作。区人民政府负责待认定船舶的统一保管并按照规定处置已认定的船舶。
第二十六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船上的工作和生活条件进行监督检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依法对用人单位执行船员劳动保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及船员服务机构等单位应当依法保障船员在船期间的工作和生活条件。港口经营人应当为船员上岸以及进出港口提供便利。
第二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海事、交通运输、海洋发展、自然资源和规划、文化和旅游、体育等部门和机构划定海上休闲活动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休闲船舶应当取得船舶检验机构核发的检验证书,并依法向海事、海洋发展等部门和机构申请船舶登记,取得船舶国籍证书。
第二十九条 从事海上休闲活动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法律、法规规定须取得许可或者办理备案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条 海上休闲活动经营者应当依法选择符合安全运营标准的海上休闲活动项目,不得将海上休闲活动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相应资质的单位、个人。
海上休闲活动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并核查有关设施设备合格证明等资料。
第三十一条 游艇不得用于从事捕捞、养殖辅助等活动。
游艇从事营业性运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营运船舶的管理规定,办理船舶检验、登记和船舶营运许可等手续。
第三十二条 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休闲船舶停泊点、靠泊设施建设和管理,停泊点、靠泊设施应当满足有关技术标准,符合船舶靠离泊、人员上下等安全条件,配备安全设施设备。
第三十三条 休闲船舶停泊点、靠泊设施经营者或者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恶劣天气预警信息或者禁限航规定,限制船舶离泊;
(二)指派专人在现场维护乘船人员上下船舶秩序,禁止超载;
(三)核对并记录乘船人员身份信息;
(四)督促乘船人员正确穿戴救生衣;
(五)定期开展安全隐患排查治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四条 休闲船舶航行、停泊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符合安全条件的靠泊设施或者停泊点停靠和上下人员;
(二)在划定的区域内活动;
(三)出航期间,船舶应当保持自动识别装置处于正常工作状态,与岸基人员通信联络畅通;
(四)核对乘船人员信息,对乘船人员进行安全教育,确保正确穿戴救生衣;
(五)船舶进出港,应及时按照相关规定向海事、海洋发展、公安等部门和机构报告或者报备进出港信息;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航行、停泊的安全要求。
第三十五条 休闲船舶、船员、船舶操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无故在航道、锚地、港池、通航船舶密集区域长时间停留;
(二)追逐竞驶,扰乱水上交通秩序;
(三)装载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物品;
(四)变造、污损、遮盖船名、船艇识别牌号;
(五)恶劣天气、海况离港或者拒绝回港;
(六)技术性能不具备的情况下夜航;
(七)酒后或者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后驾驶;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 乘坐休闲船舶的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接受安全教育,听从船舶驾驶人员、安全救生人员等的指挥;
(二)按照要求穿戴救生衣,有序上下船舶;
(三)在乘船人员超过船舶核载人数的情况下不得强行登船;
(四)不得携带危险物品登船;
(五)其他船舶安全管理规定。
第三十七条 海上休闲活动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市、区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海上搜救中心,负责其搜救责任区域内海上搜寻救助的组织、协调和指挥工作。
区海上搜救中心应当接受市海上搜救中心的指导。
第三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海上搜救中心配备专职应急值班人员和搜救指挥必要的设施、设备。
海上搜救中心应当健全海上搜救值班值守制度,保持二十四小时值守。
第四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海上搜救力量建设,指定具有海上搜救能力的单位及其装备作为本管辖区域内的海上搜救力量,给予必要的政策、资金、技术等扶持。
鼓励社会力量建立海上搜救应急队伍、参与海上搜救应急行动。
鼓励单位、个人向海上搜寻救助事业提供物资、资金支持和捐赠。
第四十一条 海上搜救中心及其成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海上突发事件的预警、预防制度,根据不同的海上风险预警等级,做好相应的预防和应急处置工作。
从事海上活动的船舶、海上设施以及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及时接收海上风险预警信息和其他风险预报、预警信息,并根据不同预警级别,采取安全防范措施,严格遵守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交通管制措施。
第四十二条 船舶发生海上突发事件造成污染事故的,船长应当立即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采取措施控制和消除污染,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海事管理机构可以组织并采取海上交通管制、清除、打捞、拖航、引航、过驳等必要措施,减轻污染损害。相关费用由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责任者承担。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海上污染应急处置、生态保护补偿机制,组织做好污染防治、环境和生态修复等工作。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在港口水域内从事养殖、种植、捕捞等影响海上交通安全的作业或者活动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拆除养殖、种植、捕捞设施,拆除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游艇用于从事捕捞、养殖辅助等活动的,由海事、海洋发展、公安、海警等部门和机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六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船舶,是指各类排水或者非排水的船、艇、筏、水上飞行器、潜水器、移动式平台以及其他移动式装置。
(二)休闲船舶,是指在日照海域内载员十二人以下从事海上观光娱乐、休闲渔业、运动体验等休闲活动的船舶。
(三)港口水域,是指港口总体规划明确的港界线以内的水上区域。
(四)沿海航路,是指由海事管理机构划定并公布的,依托沿海水域自然条件可供船舶航行的通道。
第四十八条 海上军事管辖区和军用船舶、海上设施的内部海上交通安全管理,军用航标的设立和管理,以及为军事目的进行作业或者水上水下活动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